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6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林鳳銘 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朝枝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鳳銘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朝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鳳銘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朝枝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
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鳳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2
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因林鳳銘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7219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林鳳銘之父林朝枝所有,林朝枝於107年7月31
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 林杜玉獅 (已於109年7月1日歿
)、長子林昭義、次子林鳳良、三子林鳳銘、長女林美仁共
同繼承。林鳳銘為規避清償債務,竟與林杜玉獅及其他被告
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林
昭義單獨取得。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已取
得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勝訴確定判決,原告並已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林朝枝名下。而林杜玉
獅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為被告及林鳳銘所繼承,被告及林鳳
銘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因被告及林鳳銘
未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
分割遺產。又系爭遺產未定有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然林鳳銘怠於繼承、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
就林鳳銘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林鳳銘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林鳳銘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鳳銘之債權人,而林鳳銘與林杜玉獅、
被告共同繼承林朝枝所有系爭遺產後,將不動產部分分歸林
昭義單獨取得,經其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訴訟確定
,並將不動產部分辦畢回復林朝枝名義登記後,林鳳銘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就林鳳銘應
繼分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7月29日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72193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9-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林鳳銘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林鳳銘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鳳銘之上開債權未獲
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林鳳銘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林鳳銘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鳳銘繼承對林朝枝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
有據。
㈢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且
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故原告請求林鳳銘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查林朝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杜玉獅、長子林
朝義、次子林鳳良、三子林鳳銘及長女林美仁共五人,因林
杜玉獅嗣於109年7月1日死亡,依法由 林朝義 、林鳳良、林鳳銘及林美仁四人繼承,有林杜玉獅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可參,故林鳳銘與被告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鳳
銘及被告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對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林鳳銘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鳳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鳳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5
存款
970,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