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誼
江政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耀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誼及被告江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耀誼、江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江一 誠間有債務糾紛,竟恣意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潑灑油漆,毀損該鐵門之外觀致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油漆2桶,應係被告2人為實行本件犯行所購,為被告2人所有,惟應已經實行犯行時潑灑殆盡,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李耀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政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誼因不滿 江一君 積欠友人 洪振桂 債務,又未積極處理,竟夥同友人江政誠,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李耀誼以Facebook指示江政誠,於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自備油漆2桶,自行前往江一君位在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之住處,朝其住家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一君。
二、案經江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誼、江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一君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同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散布含有「江先生到處在騙錢、不要再有受害的欺騙者」、「請你還款就那麼多理由,不然就避不見面不接電話,整天開賓士車到處跑還開店面做生意,是不是應該把我手上這訊息貼到各版面讓全臺灣的人都是知道江先生到處在騙錢」等文字之傳單,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㈡查證人洪振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江一君有放
貸款的糾紛,因為無法聯絡告訴人,被告李耀誼聽聞此事便表示可協助催討債務;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介紹客戶向證人洪振桂借款,但因為對方跳票,無法還款,故證人洪振桂認為伊應該負責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證人洪振桂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復對於債務存否、金額多寡互有歧異,被告李耀誼耳聞此事後,再轉述予被告江政誠,是被告2人散布上揭文字,依現有事證雖不能證明其相關傳單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其個人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殊難遽令其擔負誹謗罪責。
㈢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既係同
一行為,2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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