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淂
呂儀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淂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儀婷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㈢於同年4月11日23時許」更正為「㈢於同年4月11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球鞋1雙、㈡竊取頸部按摩器1台及㈢竊取枕頭1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㈢著手拿取學步車1台而不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枕頭1個,並著手伸入娃
娃機臺閘口欲拿取學步車1台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同時觸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2人所犯前述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物,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有本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40號被告陳冠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儀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淂、呂儀婷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志安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許,由陳冠淂在旁把風,由呂儀婷
以將手伸進機臺閘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3月4日20時32分許,由呂儀婷在旁把風,陳冠淂以將
手伸進機臺閘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頸部按摩器1台(價值約400元)得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4月11日23時許,先由陳冠淂在旁把風,呂儀婷以將手
伸進機臺閘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枕頭1個(價值約250元)得手;復由呂儀婷在旁把風,陳冠淂欲以將手伸進機臺閘口內拿取之方式,接續竊取學步車1台,然因無法拿取而未得逞,陳冠淂、呂儀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淂、呂儀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安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冠淂、呂儀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淂、呂儀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後2次接續在上開地點竊盜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其等犯罪時間、空間緊密,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等所涉竊盜與竊盜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