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采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第1377號、第310號、第352號、第410號、第458號、第635號、第1129號、第1702號、第1990號、第2168號、第25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采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采彤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謝炎達 、 蔡明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李建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蔡東翰 、 田宇彤 、 黃麗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宗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王吉祥 、 張媛熙 (原名: 張文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林文彥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王嘉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張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林肇鉉 、 鄭凱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王睿彤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黃琮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俐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陳偉恩 、 陳金華 、 劉孟儒 、 林家生 、 陳明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洪士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2、18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金訴卷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81、195、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95卷第31-50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6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第1377號、第310號、第352號、第410號、第458號、第635號、第1129號、第1702號、第1990號、第2168號、第25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至26告訴人李建澄、蔡東翰、田宇彤、陳宗吉、王吉祥、張媛熙、林文彥、王嘉敏、張晴、林肇鉉、鄭凱嶸、王睿彤、黃麗真、黃琮柏、洪士鈞、黃俐瑄、陳偉恩、陳金華、劉孟儒、林家生、陳明聰、被害人 陳長榮 、 盧武賢 、 呂鎮宇 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炎達、蔡明鈞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352號、第410號、第458號、第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林肇鉉、鄭凱嶸被害部分(如附表編號12、14),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林肇鉉於110年7月22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鄭凱嶸於110年7月24日11時34分許遭詐騙5萬元部分,惟此分別與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肇鉉於110年7月23日遭詐騙1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6,000元)、告訴人鄭凱嶸於110年7月24日共遭詐騙10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貿然配合佯稱為代客操作賭博網站之不詳人指示,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網拍賣衣服、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難憑採,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附表編號3至11之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嗣就附表編號3至18、20至2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第1377號、第310號、第352號、第410號、第458號、第635號、第1129號、第1702號、第1990號、第2168號、第25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3至11之告訴人等損害,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確有理由。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炎達、陳偉恩、劉孟儒、洪士鈞、林家生、張媛熙、林肇鉉、鄭凱嶸、黃麗真、黃琮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1-20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刑罰量定理由,亦已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王吉祥並向本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謝炎達、陳偉恩、劉孟儒、洪士鈞、林家生、張媛熙、林肇鉉、鄭凱嶸、黃麗真、黃琮柏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陳金華、王吉祥、蔡明鈞均表示因路途遙遠、被害人盧武賢表示因要工作且住屏東來回不便,而均不克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57、167、169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謝炎達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6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2、3萬,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金訴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楊景舜、陳力平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卷附相關證據1告訴人謝炎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向謝炎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炎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5時3分許30萬元1.告訴人謝炎達於警詢之指訴(偵6195卷第13-15頁)。2.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6195卷第68、73-93頁)。2告訴人蔡明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向蔡明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鈞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3萬元1.告訴人蔡明鈞於警詢之指訴(偵6195卷第17-21頁)。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6195卷第103-113頁)。3告訴人李建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李建澄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澄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20萬元1.告訴人李建澄於警詢之指訴(偵310卷第7-11頁)。4告訴人蔡東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蔡東翰佯稱:投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使蔡東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7時整許1萬元1.告訴人蔡東翰於警詢之指訴(偵7151卷第59-63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7151卷第87-99、107頁)。5告訴人田宇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田宇彤佯稱:投資國際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田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8時16分許4萬元1.告訴人田宇彤於警詢之指訴(偵7151卷第17-21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7151卷第55頁)。6告訴人陳宗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宗吉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陳宗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20萬元1.告訴人陳宗吉於警詢之指訴(偵7383卷第21-23頁)。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偵7383卷第61-75頁)。7告訴人王吉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王吉祥佯稱:投資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使王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4時4分許25,000元1.告訴人王吉祥於警詢之指訴(偵7608卷第13-1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7608卷第17-27頁)。110年7月24日14時6分許25,000元110年7月24日14時7分許25,000元110年7月24日14時9分許25,000元8告訴人張媛熙(原名:張文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媛熙佯稱:跟著盟主下注即可獲利云云,使張媛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3時37分許3萬元1.告訴人張媛熙於警詢之指訴(偵7608卷第29-30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7608卷第31-35頁)。110年7月24日13時38分許4萬元9告訴人林文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文彥佯稱:投資exness網站可獲利云云,使林文彥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21時5分許12,000元1.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之指訴(偵7731卷第11-12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7731卷第75-91頁)。10告訴人王嘉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王嘉敏佯稱:將有操盤手操作可獲利云云,使王嘉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5萬元1.告訴人王嘉敏於警詢之指訴(偵7821卷第9-11頁)。110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2,000元11告訴人張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晴佯稱:投資ELpari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張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6時9分許4萬元1.告訴人張晴於警詢之指訴(偵8015卷第11-16頁)。2.手機翻拍照片(偵8015卷第37-43、49-62頁)。12告訴人林肇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肇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林肇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併辦意旨書漏載)6,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告訴人林肇鉉於警詢之指訴(偵352卷第263-266頁)。2.手機擷圖畫面、銀行交易紀錄(偵352卷第291-311頁)。110年7月23日1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6,000元)13被害人陳長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長榮佯稱:有操盤手操作可獲利云云,使陳長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3時36分許9,000元1.被害人陳長榮於警詢之指訴(偵352卷第183-185頁)。2.銀行交易紀錄(偵352卷第211頁)。14告訴人鄭凱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鄭凱嶸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鄭凱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時37分許5萬元1.告訴人鄭凱嶸於警詢之指訴(偵352卷第85-86頁)。2.手機擷圖畫面、銀行交易紀錄(偵352卷第115-125頁)。110年7月24日1時37分許5萬元110年7月24日11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5被害人盧武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盧武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盧武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3萬元1.被害人盧武賢於警詢之指訴(偵410卷第7-9頁)。110年7月24日3萬元16告訴人王睿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王睿彤佯稱:投資exness網站可獲利云云,使王睿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萬元1.告訴人王睿彤於警詢之指訴(偵458卷第33-36頁)。2.手機擷圖畫面、銀行交易紀錄(偵458卷第43-54頁)。110年7月22日5,000元17告訴人黃麗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麗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黃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48,400元1.告訴人黃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卷第11-12頁)。18告訴人黃琮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自稱「 蔣秀蓮 」以LINE向黃琮柏佯稱:投資以網路電商代購名牌商品拍賣可獲利云云,使黃琮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2萬元1.告訴人黃琮柏於警詢之指訴(偵1129卷第7-9頁)。2.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1129卷第51頁)。19告訴人洪士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黃雨欣 」以LINE向洪士鈞佯稱:加入 亞馬遜 電商可獲利云云,使洪士鈞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 林宜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銀行帳戶,林宜鴻則於110年7月23日15時8分(併辦意旨書誤漏為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2萬元1.告訴人洪士鈞於警詢之指訴(雄檢偵1451卷第11-14頁)。2.林宜鴻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雄檢偵1451卷第31-49頁)。3.匯款單據、亞馬遜電商貿易合同書擷圖(雄檢偵1451卷第15、23頁)。20告訴人黃俐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向黃俐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黃俐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4萬元1.告訴人黃俐瑄於警詢之指訴(偵1702卷第31-35頁)。2.手機擷圖畫面(偵1702卷第43-70頁)。21告訴人陳偉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偉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陳偉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6時1分許19,000元1.告訴人陳偉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990卷第19-20頁)。2.手機擷圖畫面(偵1990卷第21-42頁)。110年7月23日16時4分許1,000元22告訴人陳金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金華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陳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1萬元1.告訴人陳金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990卷第43-45頁)。2.銀行交易紀錄(偵1990卷第47頁)。23被害人呂鎮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呂鎮宇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呂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35,000元1.被害人呂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1990卷第49-50頁)。2.手機擷圖畫面(偵1990卷第51-57頁)。24告訴人劉孟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劉孟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使劉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9時3分許3,000元1.告訴人劉孟儒於警詢之指訴(偵1990卷第59-65頁)。2.銀行交易紀錄(偵1990卷第67頁)3.手機擷圖畫面(偵1990卷第77-83頁)。25告訴人林家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家生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使林家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4萬元1.告訴人林家生於警詢之指訴(偵2168卷第17-21頁)。2.手機擷圖畫面(偵2168卷第23-71頁)。110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15,000元26告訴人陳明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明聰佯稱請陳明聰擔任開雲集團國際貿易公司之代理人,代購全球奢侈品,先由陳明聰支付購買商品成本,之後會給付成本及傭金云云,使陳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9時12分許3萬元1.告訴人陳明聰於警詢之指訴(偵2536卷第17-21頁)。2.開雲集團國際貿易合同書、網頁資料(偵2536卷第23-34頁)。110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5萬元110年7月24日14時29分許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