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修槿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本案警方在盤查被告時僅查得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而是被告自願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為自己要施用的(為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及拿出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並無悔改之意,於數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讀絣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林修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槿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施用毒品、詐欺等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長堤汽車旅館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2公克),且採集其尿驗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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