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
黃建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政、黃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政、黃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李明政、黃建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李明政、黃建安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明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傷害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李明政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惟迄今尚未依約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77號被告李明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明政與 劉勲 (所涉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傅柏峰 均為朋友,李明政並另與黃建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柏 」之人(另飭警追查中)為朋友。李明政因黃建安損壞向傅柏峰借用之電子干擾器,為傅柏峰要求賠償新臺幣7萬元之事而生嫌隙,竟夥同黃建安、劉勲、綽號「阿柏」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先由黃建安持申登人 賴芃宇 (所涉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予傅柏峰,相約前往傅柏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嗣於翌(29)日凌晨0時15分許,見傅柏峰抵達上址店內,綽號「阿柏」之人即上前抓住傅柏峰左手臂,黃建安隨後持防狼噴霧劑朝傅柏峰噴灑,雙方並持續發生拉扯;李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9)日凌晨0時19分許抵達上址店前,隨即下車持塑膠棒朝傅柏峰頭部揮擊,以前開方式恫嚇傅柏峰,並致傅柏峰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眼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傅柏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李明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賠償電子干擾器之事,以手持塑膠棒朝告訴人傅柏峰頭部揮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黃建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於其抵達前已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黃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黃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賠償電子干擾器之事,以手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噴灑,並與之發生拉扯時造成其遭鑰匙劃傷頭部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李明政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事實。3同案被告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明政於上開時間,電聯告知夥同被告黃建安、綽號「阿柏」之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同案被告劉勲並聽聞告訴人呼喊救命之事實。4告訴人傅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建安、綽號「阿柏」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遭被告黃建安噴灑防狼噴霧劑,以及遭被告李明政持塑膠棒毆打頭部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政、黃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李明政、黃建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政、黃建安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李明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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