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興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3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附近並違規停車於路旁,適警員 楊捷翔 、丙○○見其形跡可疑、疑似有吸食毒品之情形,遂上前盤查,乙○○拒不配合查證身分,經聯繫另名警員甲○○到場支援並欲依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詎乙○○明知攔查之警員丙○○、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警員丙○○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公務,致使丙○○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
二、乙○○經警員逮捕並帶返勤務處所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方停車場,竟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牙齒撕咬警員甲○○胸口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致使甲○○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併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
三、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報案派遣系統各1張、現場照片13張。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當場攻擊之警員雖為2人,惟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前開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9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妨害公務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攻擊員警丙○○、甲○○,致使丙○○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凃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