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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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堃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林街往台圳北路方向」應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林街往合圳北路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吳堃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4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林街往合圳北路方向行經龍林街與內定二街口欲左轉時,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鄰街往蘆竹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 劉興建 ,即貿然左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55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況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並非突然駛近,告訴人乃係持續直行通過上開街口,故被告斯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左轉時,自能知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業已駛近,其轉彎時卻未暫停或明顯放慢速度之行為,逕自貿然左轉,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4日)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卻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冷氣裝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吳堃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堃豪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林街往台圳北路方向行經龍林街與內定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劉興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林街往蘆竹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劉興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劉興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堃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記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