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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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宋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國小(下稱景美國小)圍牆外,翻越圍牆進入○○國小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警衛室後方之鋁窗2扇(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 嗣其 將所竊得之鋁窗搬運出○○國小時,經路人 謝明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莊琬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宋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宋和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琬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02偵16120號卷第9頁),並經證人謝明進證述在卷(見102偵161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偵16120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是核被告林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所竊得之鋁窗2扇,價值僅約
200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該2扇鋁窗業經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102偵16120號卷第25頁);又被告係徒手行竊,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公眾安全之兇器,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102偵16120號卷第31頁),本院衡酌被告前所犯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並非習為竊盜之人,係因為圖生活溫飽始犯下本案,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對其竊盜犯行亦深感悔悟,又其供稱已找工作開始存錢,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進入校內行竊,行為實有不當,固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之鋁窗2扇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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