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泉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振泉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264號前(即台電公司杉林營業所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有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蘇○松(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蘇○翔(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蘇○松機車車頭撞擊鍾振泉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蘇○松、蘇○翔人車倒地,蘇○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蘇○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4、5、6、7、8、9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鍾振泉照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松之妻並蘇○翔之母楊○華(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振泉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與被害人蘇○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釀成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蘇○翔、蘇○松受有上開傷害各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等蒐證照片16張、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並病歷各1份、蘇○松之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蘇○松機車倒在系爭路口清水路南向車道(近路口中心)上,車身呈東南、西北向,車頭朝東南方,前輪距清水路分向限制線0.2公尺,距產業道路北側邊緣延伸線則為6.4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呈西北、東南向停放系爭路口西南處,朝西北方之車頭已在產業道路內,駕駛座側之車尾則在系爭路口南側之清水路南向車道上,被害人蘇○松機車倒在被告自用小貨車旁,兩車極為接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由被告、被害人蘇○松行向、車禍後停放位置,顯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位置尚未到達產業道路中線對應之位置,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未到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一情,綜上,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0年4月13日高屏車鑑字第10000020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
㈢、被害人蘇○翔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蘇○松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4、5、6、7、8、9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業如前述,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被害人蘇○松之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以:「蘇○松經手術後,腦損傷而致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生理心理智能測驗CognitiveAbilitiesScr-eeningInstrument,40分(滿分100分);MMSE13(滿分
30分);ClinicalDementiaRating:2皆顯示顯著認知受損,達中度失智。此外RanchoLosAmigoratingsforcognitivedisability達4級(正常為8級),顯示認知功能之顯著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時有行為異常(半夜失蹤、於停車場漫遊)、情緒控制困難(暴躁易怒),以蘇○松創傷後5個月仍有顯著失能情形,此認知功能、行為情緒控制上之缺損治癒可能性不大」,有該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0年
9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7685號函並病歷各1份,此外,並有上開卷附蘇○松之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蘇○松達腦部功能嚴重減損程度而構成重傷害。再者,被害人蘇○翔、蘇○松所受上開傷害,均因本件車禍而起,而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業如前述,被害人蘇○松竟於酒後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2毫克(此有國軍岡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表1份在卷可證),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害人蘇○松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蘇○松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蘇○松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上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3日高屏車鑑字第10000020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蘇○松除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為肇事原因外,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稱不知悉蘇○松車速等語(10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且觀本件車禍後,被害人蘇○松機車倒在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旁,兩車極為接近,且車禍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凹陷,被害人蘇○松機車車籃凹陷,以兩車相對位置並車損情形,可見被害人蘇○松之行車速度應屬慢速,而不致太快,綜上,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蘇○松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再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蘇○松未戴安全帽一情,查本件車禍現場未見有安全帽,有上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蘇百川 亦證述:未見到也未注意到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12月1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楊○華雖於偵查中供稱:安全帽飛到產業道路那邊等語(偵卷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證稱:確實沒有在車禍現場看到安全帽,會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蘇○松平日有戴安全帽習慣,猜測有可能安全帽飛到產業道路上等語(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固非無據,然被害人蘇○松有無戴安全帽,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僅係損害是否擴大之考量因素,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蘇○翔(車禍發生時為7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人蘇○松(車禍發生時為41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害人蘇○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害人蘇○松未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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