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 陳明 輝
陳麗萍 被告 陳明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葉月香 所遺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 陳明輝 、陳麗萍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 陳葉月香 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陳葉月香遺產之協議,且陳葉月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及將附表編號
4至9所示存款及投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陳葉月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應扣除陳葉月香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0,805元、百日拜拜花費5,000元、對年合爐花費2萬元、對年燒香費36,000元、坐落高雄市○○區○○路不動產自92年至98年之稅金71,722元、支付其配偶 林金枝 款項30萬元及預保留金額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陳葉月香為兩造之母親,已於99年3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陳葉月香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明輝、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⒉兩造間就陳葉月香之遺產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㈡爭執事項:
⒈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金額為若干?陳葉月香之百日拜拜花
費、對年合爐花費、對年燒香花費得否自陳葉月香之遺產中扣除?原告就被告所支付之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自92年至98年之稅金、支付林金枝之款項30萬元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是否有自陳葉月香之遺產中預留30萬元之必要?⒉陳葉月香之遺產以何種方式分割為宜?
四、本院就上述爭執事項⒈部分所為判斷如下: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較符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應以陳葉月香之遺產支付一節,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為15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梵
禮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除喪葬合約之15萬元外,尚有唸經費9,150元、庫錢費11,200元、場地費3,350元、拜飯費1,650元、燒庫錢費1,000元、寄棺費17,500元、團圓桌費1,955元、手尾錢3萬元、神明押庫錢25,000元,陳葉月香之喪葬費共計250,805元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陳葉月香出殯後,有吃團圓飯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麗萍並陳稱:有吃一桌2千多元之團圓飯等語在卷,是被告抗辯團圓桌費用1,955元屬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之情,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為辦理陳葉月香之喪葬事宜,尚有支出唸經費、庫錢費、場地費、拜飯費、燒庫錢費、寄棺費、手尾錢、神明押庫錢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梵禮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所載品名內容,梵禮生命禮儀公司就辦理陳葉月香之喪葬事宜所收取之費用已包括棺木、祭品、禮堂布置、道士師父等相關費用,被告於梵禮生命禮儀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外,是否仍有就相關之項目另行支付費用之必要,實容有疑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予採信。綜上,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即為為梵禮生命禮儀公司部分之15萬元及團圓桌費用1,955元,合計151,955元。
㈢被告另抗辯百日拜拜花費5,000元、對年合爐花費20,000元
元、對年燒香費36,000元、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自92年至98年之稅金71,722元、支付其配偶林金枝款項30萬元及預保留金額30萬元,亦應自陳葉月香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被告所稱百日拜拜、對年合爐及期間燒香拜拜之花費,乃屬陳葉月香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親友出於奉祀死者之意,主動為祭祀行為所生之花費,已難認屬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且核其性質,亦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自陳葉月香之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明輝與被告先前曾各拿出50萬元做為公款,用以繳納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金,而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原為原告陳明輝所有,該不動產92年至98年之土地稅金及房屋稅金71,722元亦係以上述公款繳納,原告陳明輝已於99年年初出售該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9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原告陳明輝間既有以上述公款繳納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之稅金之合意,則縱使原告事後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予以出售,亦尚難遽認原告陳明輝即負有返還該不動產92年至98年之稅金71,722元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陳明輝已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路之不動產,即應將92年至98年之稅金71,722元歸還公款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係因其配偶於陳葉月香死亡前辭去工作,而每月給付其配偶2萬元,作為其配偶無法工作之補償及其配偶購買祭祀陳葉月香所需水果等拜拜用品之雜支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就此出於自身意願而支付其配偶之款項,於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款項實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之情形下,尚難認為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款項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支付予其配偶林金枝款項30萬元,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應自陳葉月香遺產中預先保留30萬元,供日後繳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稅金之用云云,然為原告二人所不同意,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業經本院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同共有(詳見後述五㈡),稅金自應由分得人各自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五、陳葉月香之遺產以何種方式分割為宜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陳葉月香為兩造之母親,已於99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葉月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陳葉月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3棟,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即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堪認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又附表編號4至6之美金存款,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按原幣分配,本院認此分配方式對兩造確屬公平合理,爰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美金存款共美金11,797.59元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予兩造,每人所得之款項均為美金3,932.53元。再附表編號7至9之新臺幣存款共計1,502,834部分,兩造亦同意扣除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為151,955元一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餘款1,350,879元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每人各可分得450,293元。另附表編號4至9所示款項均為存款,所生之孳息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至附表編號10所示投資,兩造均同意變賣,故本院認此部分以變賣為宜,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陳葉月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編號│項目│分割方式│├──┼──────────────────┼─────────────┤│1│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均按原告陳明輝、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應有部分各3分之1││2│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之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3│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4│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947.78元│由原告陳明輝、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各分得美金3,932.53元││5│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7,985.05元│。關於存款所生之孳息,由原│├──┼──────────────────┤告陳明輝、陳麗萍及被告陳明││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金2,864.76│勤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元│比例分配之。│├──┼──────────────────┼─────────────┤│7│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0,223元│扣除陳葉月香之喪葬費用新臺││││幣元151,955後,餘款新臺幣│├──┼──────────────────┤1,350,879元,由原告陳明輝││8│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110萬元│、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各分得││││新臺幣450,293元。關於存款│├──┼──────────────────┤所生之孳息,由原告陳明輝、││9│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82,61│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按應繼分│││1元│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10│巴克萊7年澳亞10大房地產信託連16單位│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由原告││││陳明輝、陳麗萍及被告陳明勤││││各分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