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相對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踐行辯論程序即辯論結案,違背法令。又伊於民國102年8月9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原裁定對其所為追加未為准駁之裁定,亦未敘明不准追加之理由,顯然違法不當。再伊於102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並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表示已通知相對人,然原裁定對此未為准駁之裁定,亦未敘明不准之理由,顯然違法不當。另伊原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請求相對人等害賠償之訴,經移送至原審以國家賠償辦理,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未通知被告,其責任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但其已裁定移送至原審,原審仍不通知被告,再以此理由作為不利於伊之裁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更增加人民對政府機關的怨恨日深,原裁定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裁定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為具體指摘,僅以抗告狀為前揭指摘,難認其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抗告已難認為合法。
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協議之開啟,應以請求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必有此請求,方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2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未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作主張(見原審卷第10頁),且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詢結果:⑴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年8月20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02年9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翌(24)日送達抗告人;⑵相對人經濟部於102年8月20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現正研議中,尚未作成決定,亦未開始協議程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1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確未對相對人為請求,自無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情形,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之法定要件自屬不備,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審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裁定抗告人未於起訴前踐行國家賠償法定程序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所陳,非有理由。
㈢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所定之情形(起訴不備法定要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難認為違背法令。再抗告人雖於102年8月9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被告,然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請求,且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不備法定要件,原審未就追加之訴為審究,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其於102年8月19日具狀請求暫停訴訟程序,並附加國家賠償請求書,表示已通知相對人,原裁定未就此予以審究,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然起訴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應以起訴時點判斷之,且「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詳述如前),抗告人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對相對人為請求,其訴已不合法,原審逕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難認有違法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依其抗告意旨,堪認抗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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