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指定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余浩誠呂建鋒林中一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錄影檔案、美工刀等在卷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嚴峻,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罪追訴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乃光天化日持刀隨機砍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
109年7月2日裁定羈押,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日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復依前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嚴峻,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罪追訴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情節乃光天化日持刀隨機砍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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