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 陳淑珍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聲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120期、每期還款19,255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脊椎疾病前後經歷兩次開刀,致其無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無力再負擔協議之還款條件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2頁)、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任職於五姑姑的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以債務人平均每月並領有健保補助277元、國民年金4,783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8,060元。其每月薪資扣除聲請調解所列必要支出15,057元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9,25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54,796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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