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司家 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聲請人兼相對人監護人 戴春鴻 相對人 楊國光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國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戴春鴻向本院對相對人楊國光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是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 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