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37號抗告人 蕭正朋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警政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4月5日對抗告人位於花蓮縣之地址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扣除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不服,並於同年月8日轉由本院收文,有民事國賠抗告狀所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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