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宏自民國88年起因有關係與誇大妄想、幻聽等症狀,經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於109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 林中一 經營位在 臺北市
○○區○○○路○○○號之泉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成五金店),因前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林中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美工刀1把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衣內,未結帳而離去。
㈡黃明宏離開泉成五金店後,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前,見坐於機車上之 余浩誠 低頭使用手機,黃明宏因前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余浩誠不備,上前先以右手自余浩誠背後往前勒住余浩誠頸部,並將余浩誠自機車上拉扯下來,余浩誠因防禦黃明宏突如其來之攻擊,雙方發生拉扯,黃明宏高舉美工刀朝余浩誠頸部部位揮舞,余浩誠見狀乃以左手抓住黃明宏持刀之右手抵抗,並與黃明宏爭奪美工刀以阻止黃明宏上開行為,經在場路人協助奪下黃明宏手中之美工刀,黃明宏始罷手逃離現場,旋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明宏,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而余浩誠在過程中受有左拇指挫傷0.50.1公分、左手第2、
3指間撕裂傷約1.00.3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
50.3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余浩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就審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用語「心神喪失」一詞,語意並不明確;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1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及同法第467條第1項第1款「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等規定,法條文雖均使用「心神喪失」一詞,惟意涵卻未必相同,前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係為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而設,後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第467條第1項第1款)則係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時」判斷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之心神喪失,其定義上應與上述兩者不同。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2號、第574號、第582號解釋文參照)。因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之刑事被告「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應係指行為人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中,「目前」是否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及陳述之能力,得以持續、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陳述、為自己辯護,充分行使防禦權之能力,即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法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告知或詢問有關其個人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清楚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明確表達己意,且能補充陳述其學經歷情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尚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具備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亦無欠缺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應認被告具有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之自由決定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明宏於上開時間,在泉成五金店竊取美工刀1把一情
,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中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另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前,先以右手自後勒住告訴人頸部,再手持上開竊取之美工刀朝告訴人余浩誠頸部揮舞,經告訴人反抗且經證人即路人 呂建鋒 上前制伏,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拇指挫傷0.50.1公分、左手第2、
3指間撕裂傷約1.00.3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
50.30.3公分等傷害一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不移(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呂建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扣有美工刀1把可證,上情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頸部內有
動、靜脈及氣管,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美工刀近距離砍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前隨機尋覓對象攻擊,適與其不相識、坐在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告訴人相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右手舉起上開竊得之美工刀,以由上往下約45度角切入之方式砍向告訴人頸部,欲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頸部刺入,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因為我有精神
分裂症,看到太陽很大,精神分裂症狀出現,我從路口經過,看到告訴人後我用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頰,美工刀放在褲子內靠近口袋地方,後來我拿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後方,我不認識告訴人,我隨便挑選犯案對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臉頰及頸部,因為要防身,不認識告訴人,我抱住告訴人頭部是因為我們捍衛隊在總統府,暴動就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
103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刀攻擊告訴人時,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機攻擊我,我無法確定我的傷是什麼受傷的,我無法確定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但被他抱住頭後我轉頭,我看見被告表情很猙獰,當我試圖奪刀時,被告說了2、3次我打他,之後被壓制後,被告自稱他是憲兵,我不確定被告當下是要殺害我還是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衝突,是無預警被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隨機挑選告訴人為攻擊對象,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或仇恨而生殺人犯意。
⒉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AAH021-01.M
P4),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2分15秒至12時47分34秒,被告均在路旁觀察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於錄影檔案時間12時48分12秒至16秒,被告手持不明物品突然快速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繞至告訴人的背後,於錄影檔案時間12時48分17秒至20秒,被告自告訴人後方,以右手大力勒住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似有低頭欲掙脫,被告將告訴人往自己方向扯,而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下來,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21秒,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被告欲用右手將告訴人拉倒至地上,告訴人則奮力用身體抵擋,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25秒至29秒,告訴人以左手抵住被告高舉的右手,阻止手持不明物品的被告往告訴人身上揮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圖14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被告事先已觀察告訴人數分鐘,確知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而無暇顧及周遭狀態,乃上前自告訴人後方以右手往前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至地,倘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具殺人犯意,依當時情狀,其大可以美工刀自後直刺告訴人頭部或心臟部位,即足以致告訴人於死,而非先以右手自告訴人後方往前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扯至地;再觀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拉扯,被告高舉美工刀或揮舞是否係欲掙脫告訴人奪刀所致,亦非無可能,故實難以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高舉美工刀揮舞,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手是制伏被告後,才發現有傷
口,無法確定受上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參以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左拇指挫傷0.50.1公分、左手第2、
3指間撕裂傷約1.00.3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0.
50.30.3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位置均係在手部位置,告訴人頸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均無因被告上開持刀攻擊受有任何傷勢,難僅以被告持刀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挫傷、左手第2、3指間、左手中指撕裂傷一節,即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⒋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被告持
刀攻擊告訴人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會談及病歷紀錄,被告20幾歲服役回來後發病,行為怪異、懶散、思考貧乏,有幻聽、關係與誇大妄想而至精神科就診,診斷思覺失調症,案件發生前一個月,被告有自己是國際刑警、有免死金牌、明星欠自己金錢之妄想言詞,且情緒易怒,每天在家大聲謾罵、半夜不睡、干擾家人,在案發當日及次日訊問筆錄,被告聲稱生病已好,未再服藥,顯示犯案時個案欠缺病識感,案件發生時,認定告訴人是要去處理糾紛而攻擊對方,但在案件發生當日被路人壓制、當日及次日訊問筆錄均知曉犯案違法,且感到懊悔,鑑定時被告表示竊取美工刀是考量僅有自己1人,妄想中要對付的人有2、3個或4、5個,知道偷竊是不對,但當時沒有想太多,知道傷害告訴人是違法,但能把事情處理好就好,故推測被告案發時並非完全失去辨識及控制能力,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9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85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6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提供之個案史、個人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佐以 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曾前往馬偕醫院就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病歷卷一、卷二)。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並依據被告被害妄想之確信程度、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持刀隨機傷害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⒈被告自20幾歲服役回來後行為怪異,而至榮總就診,之後經
人介紹於馬偕醫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服用Fluanxol後症狀緩解,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接受Fluanxoldepot長效針劑治療,96年9月膽囊炎出院後拒絕回診,家人帶其看診途中逃回家中,97年5月19日至6月1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馬偕醫院門診接受長效針及口服藥物治療,每月就診2次(偶爾沒回診,大致規律看診,但口服藥順從性不佳),被告曾因拒絕回門診、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
235頁),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長達十餘年,且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⒉另參以被告之主要照護人為其母,然被告母親對被告疼愛包
容,當被告出現暴力行為時,家人無法處理才將被告送醫,平日被告與其母在家,當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服藥遵從性不佳,被告母親督促其生活自理或服藥,抑或索討金錢需求未獲滿足、詢問被告怪異行為時,被告情緒易怒,有暴力傾向,因此被告母親多採取滿足需求以為安撫,或是察覺被告症狀干擾不穩時,則閃避與被告接觸,倍感照顧困難,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且辯護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被告兄陳稱被告攻擊性有漸增,希望被告能強制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⒊衡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因被告過往治療狀況服藥服從
性不佳且常拒絕回診,若任此二現象持續,其自有於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自五金店所竊取,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