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4日起至134年1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1,680,000元(2)120,000元,其中邀同 賴志明 為(2)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2)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序按(1)本貸款依聲請人向中央銀行申請專案額度如獲核准,則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計算機動調整,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牌告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聲請人向中央銀行申請未獲核准或借款人有約定書第五條情事者,分別自貸款日與未依約履行日起,改依借據第四條計息方式計息,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5%計息。(2)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12%(即年息5%)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借款人應(1)自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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