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金:主文第一項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主文第二項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主文第三項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貸下列款項:
㈠、於民國93年4月2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前5年按月繳息,自98年5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至123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2.125%機動計收。
㈡、93年4月2日借25萬元,約定前3年按月繳息,自96年5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2.3%機動計收。
㈢、93年5月2日借款35萬元,約定前5年按月繳息,自98年5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至100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
10.785%機動計收。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時,除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另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惟上開3筆借款,被告均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利率已依約調整如主文所示)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㈤、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件、增補契約1份及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