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來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天來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2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另編號2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後者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2月又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5.03.05-95.03│98.03.31│││.07││├────────┼───────┼───────┤│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028號│偵字第1230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69號│11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3.06│99.09.27││││││├───┼────┼───────┼───────┤││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69號│1113號││├────┼───────┼───────┤││判決確定│98.04.13│99.11.05│││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執再字第190號│執字第4297號│││(即98年度執字││││第2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