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訴字第804號、100年度易字第8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鴻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中市○里區○○里○○鄰○○路○○○巷6之1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明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何明鴻坦承犯行,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資料相符,因認被告何明鴻前經聲請具保,惟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審理終結,被告何明鴻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斟酌被告何明鴻之本案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何明鴻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何明鴻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台中市○里區○○里○○鄰○○路○○○巷6之1號(然被告何明鴻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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