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蔡政衛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非接續執行。
㈡查獲過程部分補充:
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盤查之員警,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⒉吸食器2組。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⒋被告10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0948公克)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蔡政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1718號、1943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46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及3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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