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點陸玖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玖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顏宏儒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槓子寮砲臺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港都○○○區○○○○道路,為警盤查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點陸玖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玖叁壹捌公克),與分裝袋1批、刮勺1支等物品(均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為警查獲並發現其係受毒品調驗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於103年7月29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21至25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刮勺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叁點陸玖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玖叁壹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是其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5年內,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叁點陸玖肆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玖叁壹捌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批、刮勺1支等物品(均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併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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