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陸佰萬 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墊款承兌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利息自墊款之日起按月給付,利率依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所載,本金部分以匯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嗣被告穗豐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貳佰玖拾萬肆仟元、貳佰零玖萬陸仟元,經原告依約墊款承兌共計伍佰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支付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