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尚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尚侑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本票一紙可證。
三、惟被告尚侑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幾經摧討無效,又被告戊○○、丁○○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各十件、存放款利率查詢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本票、授信約定書、收入及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