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志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等駕駛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郭志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廿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一○八公里(苗栗頭份路段)彎道,在路肩上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駕駛警車執勤員警 戴家財 (負責駕車)、 施松明 (負責開單舉發)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公警局字(84)第498878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受處分人雖然拒絕簽收該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惟經施警員在該張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七月廿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時駕車在正常車道行駛,是另外有一輛不詳車牌之車輛行駛路肩自頭份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且當天高速公路車流順暢,沒有必要行駛路肩」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戴家財、施松明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廿七分許,戴警員駕駛警車,施警員則坐於警車右前座負責開單。我們駕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八公里至一○九公里間(苗栗頭份路段)彎道,轉彎後,即見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警車前方行駛路肩二、三百公尺,看到警車後,才改駛入外側車道。當日頭份交流道車輛擁塞約三公里遠」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未駕車行駛路肩,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