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不明人士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
104年度他字第1213號,以查無被告為由予以簽結,然該案扣押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民眾 葉添水 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浮洲橋正下方往新莊方向迴轉道之路段上停等紅燈時,發現並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1顆,業據民眾葉添水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至第2頁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8、10至11頁)。扣案子彈經送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子彈,即未能查明,乃予以簽結在案,亦有卷附檢察官104年3月17日之簽呈1份可佐。職是,前揭非制式子彈既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經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檢察官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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