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賈惠婷被告邱財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惠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賈惠婷因被告邱財發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45號案件之執行,被告到案後雖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民國104年4月
8日為第1期應繳納2萬元,餘款則依指定之日期及金額繳交,被告並於104年4月8日、104年5月8日各繳納2萬元、3萬元,然被告於104年6月8日應繳交3萬元易科罰金之款項,卻未按期繳交,聲請人遂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104年度執字第4545號執行案件10
4年4月8日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通知1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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