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蕭麗秋 被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月20日,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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