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因背信等案件而遭羈押,本案相關標案原本現存放於台塑公司保管室委由專人保管,影本亦經檢調單位查扣在案,是被告實無與他被告勾串證詞之動機,亦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於檢調歷次供述中對本案均坦承不諱,未因同案被告 陳帝君 到案與否而有歧異,顯見被告對本案案情均據實以告。況且被告於偵查中除已陳報配偶 黃琡雅 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之帳號,並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依檢察官之指示匯回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對本案犯罪所得並無隱匿,實因申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需費時2至3月,被告長期遭羈押,2名幼子及雙親均仰賴妻子獨力扶養照顧,無力隻身前往香港申請交易明細,並非被告不願配合提供相關交易明細,況且,縱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依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壓力極為龐大,為維持家計始一時鬼迷心竅誤觸法網,被告實無鋌而走險棄保潛逃之可能,而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牽涉之標案總數達數百餘件,不法獲利逾千萬元,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自104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5月6日、7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判處被告陳振偉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7日將案件移送上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涉案件,業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而被告所受本院之羈押處分,亦因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而告終結,其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