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一品鴻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水和 被告 蔡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品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一品鴻公司)邀同被告蘇水和、蔡彩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於同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9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2.38%。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一品鴻公司自105年2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品鴻公司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蘇水和、蔡彩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一品鴻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一品鴻公司既向原告借款,被告蘇水和、蔡彩綢則為被告一品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256元,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