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第六四六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沒有逃亡之虞;其有心接受法律制裁,不需要勾串共犯或證人,因為對其沒有幫助;且其還有工作要做、也要養家,希望先回家工作一陣子,存一點錢,再等候判決來執行徒刑,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丁○○有勾串之虞,且其涉嫌殺人未遂罪部份,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伊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槍械之犯行,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並有瓦斯長槍及小鋼珠扣案可憑,而其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外,復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甚明。而被告丙○○關於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嫌是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在同案被告丁○○出庭應訊前後之供述顯然不一,再衡酌同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深夜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隙前專程聯絡被告丙○○一同前往壯勢,顯見渠等交往關係匪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部份,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羈押原因俱屬存在無疑,而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為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丙○○另以其為自首接受裁判並無逃亡之虞以及其必須工作、養家等節作為其聲請撤銷羈押理由,惟前者原非本院據以羈押之事由,而後者亦與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必要性之有無均乏關連性,均難為據以聲請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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