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張書瑋 即 張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惟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
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
告請求被告張書瑋即張瑋書給付之金額為70,949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
法院。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