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民國97年5月8日新警刑字第097700447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陳建國、 王自誠陳金龍 等資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月間,貪圖小利,涉嫌與大陸女子 張碧春 假結婚使其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而於96年12月28日,經本9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又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於95年5月間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乙○○等4人受害,且使警方追查困難,助長詐欺歪風,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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