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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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陳瑞娟
被 告 陳瑞義
被 告 梁 陳澄雪
被 告 楊 陳弘蘭
被 告 陳瑞嘉
被 告 陳瑞暖
被 告 陳瑞雲
被 告 陳瑞德
被 告 陳瑞成
被 告 陳瑞滿
上九人共同 陳建全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 陳能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101、102
、103、105、112、115、116、12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9日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瑞義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瑞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陳瑞娟積欠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
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
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對被告陳瑞娟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被告均為 陳能之 繼承人
,而被告陳瑞娟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03年7月9日,與被告陳
瑞義、 梁陳澄雪 、 楊陳弘蘭 、陳瑞嘉、陳瑞暖、陳瑞雲、陳瑞
德、陳瑞成、陳瑞滿(下合稱被告陳瑞義等9人)間,就陳能
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01、102、103、105、112
、115、116、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各筆僅稱地號
)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
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陳瑞娟求償
,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悉上情。另台新銀行係為請求被告陳瑞
娟履行他筆債務,而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
類異動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礙於原告聲請撤銷詐害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陳瑞義等9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台新銀行未盡
核發信用卡之徵信義務,且原告已逾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又
被告陳瑞義等9人於本件繫屬前不知被告陳瑞娟負債,毫無詐
害債權之意圖,而分割遺產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原告不得
以系爭遺產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物。
被告陳瑞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瑞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
,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法院於101年3月
26日對被告陳瑞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瑞娟自100年
度起至106年度止,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1,785元、0元、0元
、0元、17,294元、93,540元、59,945元。
㈢被告均為陳能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9日就陳能所遺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
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台新銀行曾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
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曾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被告陳瑞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
,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法院於101年3月
26日對被告陳瑞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瑞娟自100
年度起至106年度止,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1,785元、0元、0
元、0元、17,294元、93,540元、59,945元;被告均為陳能
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9日就陳能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2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瑞
娟與被告陳瑞義等9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被
告陳瑞義等9人辯稱台新銀行未盡核發信用卡之徵信義務,
其等於本件繫屬前不知被告陳瑞娟負債,毫無詐害債權之意
圖,分割遺產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原告不得以系爭遺產
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物云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
可採。
㈡台新銀行曾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
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曾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然原
告至遲於101年3月26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受讓台新
銀行之前開債權,而台新銀行為債權讓與後,已脫離債權人
之地位,則台新銀行嗣後是否知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核與原告提起本件是否違背民法第24
5條規定,應屬兩事。系爭遺產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知悉上情,本件於107年11月
19日繫屬,是原告提起本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被告陳瑞義等9人辯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
請求被告陳瑞義即受益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