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核
發訴訟繫屬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凱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事件審理
在案,惟相對人林文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之財產,
惟恐相對人林文凱於訴訟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增加聲請人請求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准予發給本案訴訟繫屬之證明,俾原告持向地政機
關請求登記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4條,其權利性質係為債
權之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
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規定
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之證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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