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 葉宏志 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女 葉建良葉建君 均已成年。婚後初始和睦,惟被告生性多疑,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原以為被告係因原告在大陸經營筆記型電腦外殼公司,缺乏安全感,故將工作及經營公司所得均交由被告保管,以示全心照料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之意。不料被告疑心未消,原告乃結束大陸合夥事業,另行謀職,並將退還之股金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受僱薪資亦交由被告保管,婚姻生活方勉強維持。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且自原告退休迄今數年來,疑因失去提供經濟來源之能力,被告竟對有多項疾病纏身且長期就醫中之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生活及所有支出僅得自行料理並仰賴勞保退休金度日,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三餐起居兩造全無交集,且自95年間退休後即分房迄今,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被告長期在海外經商,始將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退股金交被告保管,然原告對被告提領鉅額行為及資金流向從不知情,甚者,被告竟隱瞞原告以原告交其保管之積蓄自行購屋二棟,完全不尊重原告,亦無互信互愛及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大經商期間,盡心照顧子女並管理原告託付之所得資產,今兩造因原告長期於大陸經商,致雙方生活習慣產生落差,縱被告對原告之關心或有不足,亦係長期分居之常有現象,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既將個人財產全權委託被告保管,復將二人共同生活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可推論被告有權限經營運用,故縱原告對此項投資感到不滿,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於98年12月12日、99年1月6日分別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木柵路1段51之1號房屋,為申辦貸款考量,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分別於99年5月26日、100年1月1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子女葉建良及葉建君名下,復為支付不動產價金,將名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尚有1,150萬元,加計上開木柵路房屋貸款550萬元,合計1,700萬元。又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地價稅、房屋稅至少2,392,404元,子女教育費至少1,329,787元,係經原告同意以其收入所得供被告支付。被告經原告在台灣經營公司之合夥人 呂勝男 在91年間告知原告有外遇,原告赴大陸經商,外遇女子 廖春玉 亦前往同一間公司上班,原告退休返台後,99年12月12日又與廖春玉前往大陸,除清明節及農曆過年外,幾乎未再返家。兩造婚姻關係破綻起因於原告外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葉建良、葉建君,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復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每月薪資如實匯入帳戶10萬元以上(以力聖鋼模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名義匯入)供家庭生活支出,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匯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提領,其中包括:(1)93年間將大陸公司結清後,將應分予原告之股金3千萬元中之994萬元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擅自將保管之原告印章及證明文件,自原告前開銀行帳戶中於93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93年3月11日、4月29日分別支領800萬及及32萬4千元轉入被告帳戶,並提出台北富邦各類存款歷使對帳單、存款存取憑條、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2)自93年3月15日起,原告將每月收受結束經營事業分得之股金支票面額100萬元10紙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竟擅自兌現後全數領出,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存取憑條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
(1)、(2)部分現金提領及轉帳之日期及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均經原告同意或確認,且轉至子女帳戶,係為免原告有商業糾紛,兩造有共識每年贈與子女財產作為將來教育費用等語置辯。茲本件原告自承長年在大陸經商,每月匯款供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告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內,獲原告之授權得以提領或轉帳使用;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挪用原告如附表一、二之金額,並追溯自86年至94年期間被告自原告帳戶支領之金額,雖責由被告一一就該段期間提出各項家庭生活費用之收支憑據,確實不易,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僅委託被告保管其印章及文件,但未同意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現金或轉帳逾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之部分,故仍應由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支出得原告同意或確認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12日、99年1月6日分別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木柵路1段51之1號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復為支付不動產價金,將名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尚餘1,150萬元,加計上開木柵路房屋貸款550萬元,合計貸款1,700萬元,並分別於99年5月26日、100年1月1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子女葉建良及葉建君名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被告固聲稱係為子女購屋,然其辦理移轉登記係在本案訴訟繫屬(99年4月14日)之後,所辯已非無疑;況購屋及貸款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此等重大財產管理事項被告未與原告洽商即逕自處理,堪認兩造互信互重之基礎薄弱,且原告所稱被告未獲其同意即提領帳戶金額使用於非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乙節,所言非虛;再者,兩造自原告赴大陸經商,且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廖春玉有染後,自91、92年間即生嫌隙,其後原告返台退休,約95年間兩造即分房至今已近5年,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終致使原告萌生離婚想法,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被告主張原告有賭博惡習,被告已償付千萬賭債,並提出原告書寫紙條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紙條形式上之真正及積欠賭債之事實,原告就系爭紙條形式上之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系爭紙條內容,僅手寫記載銀行名稱、人名、金額及日期,其餘原因事實均付之闕如,尚難據此認被告所辯原告有賭博之習或被告為其償付賭債為真。又被告辯稱兩造婚姻破綻係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廖春玉有外遇關係;原告則稱廖春玉乃大陸經營合夥事業之員工,工作上有密切往來,但無暖昧情素。原告既否認有外遇事實,而被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工作長年在大陸經商,固難苛責,但期間疏於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和諧與圓滿,非無可議;而被告於家庭費用支出及財產管理方面,既未透明亦未尊重原告之意見,致原告失其信任之基,亦非無咎;是本院認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難認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有責程度洵屬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原告之健保費用(99年5月前欠繳計9,749元),被告辯稱因未收到保費繳納通知書,故全家健保費均未繳納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及廖春玉之入出境資料乙節,縱該二人入出境日期有相同或重疊情形,亦不能據此認有外遇事實,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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