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盈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股東或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受 陳嘉音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陳嘉音,於民國93年3月30日起,擔任「超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於94年3月24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下稱超雄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盈德復明知超雄公司於94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期間內,並無銷貨事實,竟與陳嘉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嘉音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20萬0,550元,交付予牡丹和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牡丹公司)等1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所示之牡丹公司等11家公司,持其中34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073萬3,107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3萬6,6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盈德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李盈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超雄公司案卷影本
2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報告卷第1頁至第5頁)、超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報告卷第24頁至第36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報告卷第80頁)、94年7月至94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報告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清單(見報告卷第93頁至第101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超雄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見報告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因擔任上開超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嘉音」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嘉音」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超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上開「陳嘉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陳嘉音」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陳嘉音」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1,036,655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
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取得超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新臺幣)│逃漏稅捐(新臺幣)│發票張數│││公司名稱││││├──┼─────────────┼─────────┼─────────┼────┤│一│牡丹和食餐廳有限公司│11萬1,886元│5,594元│1│├──┼─────────────┼─────────┼─────────┼────┤│二│昇昀有限公司│481萬1,961元│24萬599元│9│├──┼─────────────┼─────────┼─────────┼────┤│三│海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37萬9,450元│1萬8,973元│1│├──┼─────────────┼─────────┼─────────┼────┤│四│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4萬9,440元│2,472元│1│├──┼─────────────┼─────────┼─────────┼────┤│五│涵館小吃店│20萬元│1萬元│2│├──┼─────────────┼─────────┼─────────┼────┤│六│紗舞璃食品有限公司│5萬5,350元│2,768元│1│├──┼─────────────┼─────────┼─────────┼────┤│七│樂天餐飲有限公司│6,710元│336元│1│├──┼─────────────┼─────────┼─────────┼────┤│八│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503萬3,264元│25萬1,663元│4│├──┼─────────────┼─────────┼─────────┼────┤│九│八帖小吃站│1萬8,705元│935元│1│├──┼─────────────┼─────────┼─────────┼────┤│十│保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11萬3,958元│45萬5,698元│10│├──┼─────────────┼─────────┼─────────┼────┤│十一│家味福小館│95萬2,383元│4萬7,617元│3│├──┼─────────────┼─────────┼─────────┼────┤││總計│2,073萬3,107元│103萬6,655元│34│└──┴─────────────┴─────────┴─────────┴────┘附件:被告李盈德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四
期繳納,每月一期,按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開始支付之時點: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