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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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鄭根城
鄭 王百合 鄭炳煌 鄭景源 鄭麗琴 鄭淑分 鄭森雄 鄭福來 鄭 蕭淑芳 鄭瑞煜 鄭如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追加原告 鄭智文
鄭吉良 被告 林惠 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鄭王百合 、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 鄭蕭淑芳 、鄭瑞煜、鄭如閔本於被繼承人 鄭根土 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鄭根土之其他繼承人鄭智文、鄭吉良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雖鄭智文、鄭吉良具狀 陳明 捨棄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芳、鄭瑞煜、鄭如閔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鄭智文、鄭吉良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鄭智文、鄭吉良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根城、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芳、鄭瑞煜、鄭如閔部分:
⒈座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第276、283、28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鄭根城、其大哥即訴外人鄭根土(已辭世)及其二哥即 鄭根燦 (已辭世)所共有,於民國66年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於69年完工後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街○○○號及133號,原告鄭根城等三兄弟分得上開建物之2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12%持分(下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將系爭持分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且委由鄭根土之次子即訴外人 鄭純銘 代為管理出租,其所得租金分為三等份,分別交付三兄弟各房。而訴外人鄭純銘於88年6月7日去世後,系爭持分改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鄭 李玉雲 依前開方式管理,並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訴外人 鄭李玉雲 於89年8月17日去世,原告等人受分配之租金因而截算至89年4月止。
⒉因 鄭氏 家族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持分為12%,是各房所分得之
持分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持分之4%(計算式:12%÷3=4%),即原告鄭根城有系爭建物所有持分之4%租金收益權,而訴外人鄭根土已辭世,其繼承人未辦理分割繼承,就繼承之規定,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芳、鄭瑞煜、鄭如閔、鄭智文、鄭吉良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持分之4%,即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持分之4%租金收益權。又被告自始係向訴外人鄭李玉雲承租系爭建物,早已知悉鄭氏家族系爭持分乙事,然被告自訴外人鄭李玉雲去世後,隱匿上開事實,自91年5月1日起僅與訴外人鄭純銘之繼承人即原告鄭智文就訴外人鄭純銘所遺留予原告鄭智文系爭建物58%持分部分簽訂租賃契約,卻未對系爭持分部分向鄭氏家族給付租金,顯然侵害鄭氏家族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或收益權,而致鄭氏家族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179,288元之損害,依上開持分比例計算,原告鄭根城受有393,108元之損害,而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芳、鄭瑞煜、鄭如閔、鄭智文、鄭吉良亦共同受有393,108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根城393,1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 蕭淑芬 、鄭瑞煜、鄭如閔、鄭吉良、鄭智文39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鄭智文、鄭吉良部分:原告鄭智文係因買賣關係而持有
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8%,與鄭氏家族就系爭建物12%持分並無關連。而原告鄭智文就其所有之58%持分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1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3,000元,非原告鄭根城等人所稱之80,000元。原告鄭智文已就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向無差錯,就原告鄭智文所知,訴外人鄭根燦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玉堂 就系爭持分於97年間開始向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鄭根城等人卻向被告請求至98年5月15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恐非適法,且訴外人鄭玉堂係將系爭持分之租金據為己有,未分配於鄭氏家族,是對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實益,故原告鄭智文、鄭吉良捨棄本件對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伊有租用系爭建物,其租金交付予兩個代表,分別為原告鄭智文及訴外人鄭玉堂,且伊與原告鄭智文有簽訂契約,最後一份契約約期至100年5月15日,並於每年簽一份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座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第276、283、284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鄭根城、其大哥即訴外人鄭根土(已辭世)及其二哥即鄭根燦(已辭世)所共有,於66年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於69年完工後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街○○○號及133號,而原告鄭根城等三兄弟分得系爭建物之12%持分,並登記於訴外人鄭根燦之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2頁反面)。
㈡訴外人鄭根土已辭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
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芳、鄭瑞煜、鄭如閔、鄭智文、鄭吉良,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13至34頁)。㈢訴外人鄭玉堂、 鄭財金 、 鄭金鎰 、 鄭美珠 、 鄭美玲 為訴外人
鄭根燦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持分,此有土地及戶籍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5至72頁)。
㈣被告與原告鄭智文(原名 鄭宇龍 )就原告鄭智文於系爭建物
2樓所有之持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五份附卷可參(見卷第39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可參)。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行為,與契約信託為雙方行為成立方式不同。另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非得據此即認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特別要件。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應如何登記,並未限制,只須移轉登記即可。信託法第四條所稱登記係指「信託登記」而言,如不登記為「信託」,而係信託以外之財產移轉登記,例如:買賣或贈與,則內部關係縱為信託,亦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故信託法第4條與信託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鄭根城、其大哥即訴外人鄭根土(已辭世)及其二哥即鄭根燦(已辭世)所共有,於66年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於69年完工後,原告鄭根城等三兄弟分得系爭建物之2樓部分即系爭建物之12%持分,並約定將系爭持分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且委由鄭根土之次子即訴外人鄭純銘代為管理出租,其所得租金分為三等份,分別交付三兄弟各房等語。依首揭說明,於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依原告之主張,其信託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而系爭建物之12%持份係於71年3月22日登記於訴外人鄭根燦之名下,惟實際管理者則為訴外人鄭純銘,並非鄭根燦,是可知原告所稱之信託行為與信託法施行前上開實務所稱之信託行為,其要件並不相符,難認原告鄭根城與訴外人鄭根土及鄭根燦間有信託契約存在。縱認原告鄭根城、訴外人鄭根土及鄭根燦間定有信託契約,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12頁反面)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係鄭根燦,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2,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並未有信託字樣之登載,依上開說明,如不登記為「信託」,而係信託以外之財產移轉登記,如本件所載之第一次登記,則內部關係縱為信託,亦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不得以兄弟間之信託行為來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不得以兄弟間之信託行為來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自71年3月22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係登記為鄭根燦,自99年8月24日起則登記為訴外人鄭玉堂、鄭財金、鄭金鎰、鄭美珠、鄭美玲,是可知系爭建物之現權利人為訴外人鄭玉堂、鄭財金、鄭金鎰、鄭美珠、鄭美玲等人,非原告等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所有權或收益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等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根城39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淑分、鄭森雄、鄭福來、鄭蕭淑芬、鄭瑞煜、鄭如閔、鄭吉良、鄭智文39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