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林岱怡 被上訴人 廖柳燕
尤淑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承受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蘇春兆 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1日及92年8月24日向
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萬事達及威士信用卡使用,惟蘇春兆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號視為全部到期,蘇春兆應清償所有信用卡款項。嗣蘇春兆已於95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廖柳燕為其法定繼承人,雖已聲請限定繼承,然仍應就被繼承人蘇春兆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復經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廖柳燕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於98年2月取得民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廖柳燕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89-2、241、241-1、241-7、241-8、241-9、243-336、243-340地號及同地段12925、130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始知被上訴人 廖柳燕業 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尤淑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設定登記之時點與上訴人對其追索之時點緊密,是否確有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真意不無疑問,渠等顯係意圖藉由信託之名,以達妨害上訴人行使債權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消極信託、且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廖柳燕自有請求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利。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效,惟因被上訴人廖柳燕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致上訴人無法拍賣系爭房地,顯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行使同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登記。備位之訴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依同法第767條規定,以請求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柳燕雖為被繼承人蘇春兆之繼承人,然其已聲請限定繼承,即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12萬718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蘇春兆生前所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二筆抵押債權各為344萬5786元、10萬6909元,合計355萬2695元,被上訴人廖柳燕業於96年5月31日清償完畢,實已超逾被上訴人廖柳燕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蘇春兆之賸餘遺產即為零。又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蘇春兆為普通債權,而新光銀行對被繼承人蘇春兆部分則為抵押債權,抵押債權本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廖柳燕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96年4月10日之前),向被上訴人廖柳燕報明其債權,而係遲於97年8月間始對被上訴人廖柳燕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上訴人自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茲被繼承人蘇春兆賸餘遺產為零,被上訴人廖柳燕即得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拒絕給付,並有權處置該系爭房地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尤淑樺。另上訴人尤淑樺為善意第三人,亦應受法律保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89-2、241、241-1、241-7、241-8、241-9、243-336、243-340地號及同地段12925、130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7樓)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㈢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廖柳燕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廖柳燕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廖柳燕為被繼承人蘇春兆之繼承人,並已聲請限
定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蘇春兆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廖柳燕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36號
判決確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蘇發進 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59元。及其中20萬8106元部分應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廖柳燕所繼承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
。被上訴人廖柳燕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尤淑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廖柳燕辯稱其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
112萬718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則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之賸餘價值為何?應否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⒉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請求被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利?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有無理由?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揭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廖柳燕辯稱其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蘇春兆之遺產
112萬718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則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之賸餘價值為何?應否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⑴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皆不爭執被上訴人廖柳燕為被繼承人蘇春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廖柳燕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廖柳燕僅就被繼承人蘇春兆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⑵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其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僅得對被上訴人蘇春兆賸餘之遺產行使權利,亦足認定。
⑶又依被上訴人廖柳燕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蘇春兆賸餘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其價值為112萬7180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廖柳燕於96年5月31日清償被繼承人蘇春兆生前積欠新光銀行355萬2695元,據此,被繼承人已無賸餘財產可供上訴人行使權利,已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在400萬元以上,如扣
除前開積欠新光銀行355萬2695元抵押債權,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執行云云。然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市價乃其自行製作之房貸預估交辦單,被上訴人既堅認系爭房地價值為112萬7180元,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地市價達400萬元乙節即難憑採。從而,被繼承人蘇春兆既無賸餘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縱被繼承人蘇春兆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執行,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請求被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尤淑樺於本院證稱:97年起系爭房地的房貸是我幫被上訴人廖柳燕(我婆婆)代墊的,每個月要幫他墊1萬8000元,我都是存到新光銀行我婆婆的帳戶,每個月除了給他生活費外,還有幫他代墊房貸,當初設定信託之目的是為了保障我的權利,因為我代繳房貸所以設立信託等語(本院卷45頁),雖被上訴人廖柳燕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尤淑樺略有出入,但其自承因年紀較大記憶不清,並認被上訴人尤淑樺所言實在,且核與被上訴人廖柳燕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亦屬相符,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尤淑樺因代被上訴人廖柳燕墊付房貸而受託系爭房地,尚非上訴人所指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亦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故該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非無效,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廖柳燕請求被上訴人尤淑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尚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有無理由?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揭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清償被繼承人蘇春兆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之金額大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致被繼承人蘇春兆無賸餘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蘇春兆既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廖柳燕之行為自非有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人云云,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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