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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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李國生前因向其友人 田洪儒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購買機車,而留存該等證件影本,復因資金週轉之需,向田洪儒借得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又因另案通緝中,為免身分暴露,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稱田洪儒,佯以投資購買肝藥為幌,遊說 陳明生 出資,並保證獲利可期,使陳明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接續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便利商店」、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十萬元、三萬元(合計十六萬元)款項,匯入李國生指定之上開田洪儒帳戶;其間,李國生誆稱將於同年月十九日償付三十五萬元與陳明生,為取信於陳明生,遂於同年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租住處,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暨「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址」等欄位登載之內容剪貼覆蓋於其所留存之田洪儒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暨各該欄位、再將田洪儒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役別」欄登載之內容覆蓋、使該欄位空白,並將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暨「出生日期」、「住址」等欄位登載之內容剪貼覆蓋於其所留存之田洪儒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暨各該欄位,再重行影印,而變造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特種文書一紙,復冒用田洪儒之名,書立字據一紙,表示田洪儒向陳明生借得二十萬元、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全數清償之意,並於其上「立據人」欄偽造田洪儒之簽名署押暨蓋用其偽造之田洪儒印章,而偽造該字據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田洪儒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變造之田洪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併持往其上址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向陳明生行使,繼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其上址租住處,假田洪儒之名,書立字據一紙,表示田洪儒向陳明生借款三十五萬元、承諾於同年月十九日如數返還之意,並於其上「立據人」欄偽造田洪儒之簽名署押暨蓋用上開偽造之田洪儒印章,而偽造該字據私文書,再影印其前所簽發之面額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將該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欄原記載之內容塗銷,重行填妥發票日、到期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田洪儒簽名署押暨蓋用上開偽造之田洪儒印章,表示田洪儒簽發該本票之意,而偽造該本票影本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字據一紙,一併持往其上址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向陳明生行使,續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上址租住處,影印其原持有 東森 當舖開立之當票一紙,將該當票影本上原填載之持質人、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塗改為田洪儒之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田洪儒向東森當舖質當機車貸得三萬五千元款項之意,而變造該當票影本私文書後,持往其上址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傳真予陳明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洪儒及陳明生。嗣因李國生詐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償付三十五萬元與陳明生,復避不見面,至此陳明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明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生、證人田洪儒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三0至三一頁、第三四至三六頁、第四六頁、第五三至五四頁、第七0至七一頁),並有變造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本票、字據、東森當舖當票等影本、田洪儒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華士存字第0九九四三四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田洪儒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卡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一一至一八頁、第五七至六六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偽造支票之行為,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一紙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特種文書一紙,復冒田洪儒之名,偽造字據私文書二紙,復將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東森當舖當票影本上之持當人、身分證號碼等內容加以塗改,而偽造本票影本私文書暨變造當票影本私文書,再陸續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田洪儒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田洪儒名義簽發本票,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偽造本票影本向告訴人行使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取得被告傳真之本票影本而非票據原本乙節相符,公訴人復未證明被告有偽造本票原本之行為,是被告既無偽造本票,僅以影印方式,將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塗改,因該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偽造本票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前述變造之當票係屬「偽造」,亦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然起訴法條漏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本票影本、字據等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字據、本票影本等私文書、變造當票影本私文書、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向告訴人
詐得財物,其間為取信於告訴人,又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在其上址租住處,陸續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偽造字據二紙、本票影本一件、變造當票影本一紙,持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各該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知悔改,復冒名詐欺並變造證件、偽造、變造文書行使,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手段固不足取,然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返還十六萬元與告訴人,獲告訴人諒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示變造之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東森當舖當票影本一紙及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田洪儒署押及印文,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該本票既已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二紙,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田洪儒署押及印文,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該等字據既均已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田洪儒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告訴人收執之變造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東森當舖當票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字據等文書之傳真本,既經傳真、交付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字據等文書之傳真本上偽造之田洪儒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田洪儒」印章一枚(未扣案)│├──┼───────────────────────────────┤│二│變造之「田洪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未扣案)│├──┼───────────────────────────────┤│三│變造之「田洪儒」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未扣案)│├──┼───────────────────────────────┤│四│變造持質人為「田洪儒」名義之東森當舖當票影本一紙(未扣案)│├──┼───────────────────────────────┤│五│偽造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字據原本一紙(含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未扣案)│├──┼───────────────────────────────┤│六│偽造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字據原本一紙(含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未扣案)│├──┼───────────────────────────────┤│七│偽造之發票人為「田洪儒」、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九日、票號為0七二一九0號、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含其上偽造之「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未扣案)│├──┼───────────────────────────────┤│八│偽造之「田洪儒」印文及署押(均由告訴人收執,未扣案)││├─────────────────┬─────────────┤││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印文署押數量││├─────────────────┼─────────────┤││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發票人為「田洪儒」│「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一枚│││日為同年月十九日、票號為0七二一九││││0號、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之││││傳真本一紙│││├─────────────────┼─────────────┤││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字│「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據之傳真本一紙上之「立據人」欄│一枚││├─────────────────┼─────────────┤││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田洪儒」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字據之傳真本一紙上之「立據人」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