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黃亞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8 北松 字第029547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所示建物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18650、018649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伊因購買現住房屋與被告結識,
伊於98年6、7月間又擬購置房產,故再委託被告仲介,被告遊說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地段2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權利範圍227分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為取信於伊,向伊表示可與伊共同出資購買,伊應允後,被告即於98年8月10日以伊配偶即訴外人 王心芯 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李懿靜 簽訂買賣契約,並以伊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於98年10月4日將相關文件交付予伊,並手寫如伊所提出之證物一合夥契約書由兩造簽名為憑。 嗣伊 因工作關係而須經常出國,被告又向伊表示已覓得買家,且系爭房地同社區之7樓房屋適巧欲出售,遊說伊出售系爭房地,另購買7樓房地,並表示兩造可再循同一模式合資購買,伊與王心芯遂再於98年10月22日以王心芯名義購買同社區7樓房地。詎被告在伊購入系爭房地及7樓房地後即要求伊委託其仲介出售上開房地,並於98年11月23日要求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作為委託仲介之證明,98年12月初再以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不完全為由,要求伊另簽立如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約書。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後,雖經伊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然均無法尋得買主,伊遂另委託他人仲介出售,豈料伊尋得買主後,均遭被告藉詞刁難拒絕出售,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阻礙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過戶,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代理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他文件返還予伊,被告竟利用伊工作繁忙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實務,惡意隱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伊乃委請林明正律師於99年8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42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終止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雖簽訂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
約書,唯該契約書前言僅記載「合夥承購不動產」,第1條記載購買標的,第2條記載出資金額及比例,第3條記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日後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並無條文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亦未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被告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即屬無據。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既非合夥關係,系爭房地即非合夥財產,自不適用合夥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兩造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依被告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僅有出資之義務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依合資契約受分配利益之權利,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之所有權,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即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妨害伊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應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於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依合資契約分配其利益。再伊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授權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該授權書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反足證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尚應得到原告之授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地係伊於98年間與原告共同出資合夥所購買,購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約定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兩造除訂有如伊所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約書外,並係由訴外人王心芯為買方名義人、伊為代理人與原所有權人李懿靜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雖約定系爭房地應以原告名義登記,惟依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夥投資之目的係以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爾後租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款金額及所需費用後,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又自系爭授權書文義觀之,原告授權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代理,由伊執行合夥事務,且為保障伊權利及便於行使上開合夥事務,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既屬合夥關係,系爭房地依法仍應認定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兩造既係以系爭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伊因執行合夥事務處理系爭房地租售投資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心芯之代理人身分
,於98年8月10日與原所有權人李懿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9月2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至12頁)。
㈡兩造曾先後於98年10月4日、98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各
1份,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合夥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54頁)。
㈢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98年10月4日)
記載:「茲合夥承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由双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出資明細如下…,第四條:
本契約自簽字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被告提出之證物1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98年12月1日)記
載:「茲合夥承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及地下B6機械車位45號一位。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如有出售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第四條:出資金額名另附證明為憑。第五條被告:本契約自簽字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㈤原告曾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授權事項為
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㈥原告曾委託林明正律師於99年8月25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42
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出具之授權書,不得擅予使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地,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其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究屬原告單獨所有,抑或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至明。又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雖原告否認兩造為合夥關係,然依前揭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容,兩造除已約定出資比例,就出售所得價金(即損益)如何分配亦已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雖該合夥契約書未載明兩造係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然合夥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合夥契約之內容亦不以契約已記載為限,依前揭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既明確記載授權被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等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合夥契約書復約定「出售所得價金…按出資比例分配」,足見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出售(賺取價差)或出租(賺取租金)獲利,已約定甚明,且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授權書之事務,是兩造確係為經營共同事業而約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無疑義。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合夥關係。
㈡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文規定。惟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曾出具系爭授權書以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租售及設定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原告配偶王心芯之代理人身分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並非以其與被告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至所有權狀自非合夥財產,非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兩造雖成立合夥關係,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在原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合夥所有以前,不能謂系爭房地仍屬合夥財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然。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
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定有明文。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為執行合夥事務處理系爭房地租售投資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等語為可採,惟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99年8月25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授權書,不得擅予使用,足見原告已不再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授權書所載之事務,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及授權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身分業經原告解任。
㈣依前所述,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
尚未移轉登記為合夥名義以前,難謂原告非所有人,而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則被告本為執行合夥事務處理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占有權源不復存在,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殊難採取。準此,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不動產種類│坐落地段地(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狀字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地號│100000分之619│098北松字第029547號│├─────┼────────────────┼───────┼──────────┤│建物│臺北市○○區○○段1小段2222建號│全部│098北松字第01865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1小段2146建號│227分之1│098北松字第018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