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其關係企業匯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慶公司)駐廠監督。迄七十九年一月間匯慶公司因緊縮業務,要求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歸建,不意被上訴人竟擅將伊資遣,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縱認有該條所列情形,被上訴人亦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對匯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奉被上訴人調派至其關係企業服務,亦難認兩造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按年給付八萬五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雖任職伊公司,七十八年間因伊業務緊縮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故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改赴匯慶公司任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嗣匯慶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將上訴人調回,為伊所拒,匯慶公司乃將上訴人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並即轉至他公司任職,對伊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派至滙慶公司,匯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業務緊縮,欲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時,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拒,嗣上訴人轉至宏碁電腦公司、明碁電腦公司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人事資料、人事命令公告、公司函、徵信資料及宏碁電腦公司離職證明書可稽;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復職或表示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承辦員 黃慧珠 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司執照營業項目大致可分為商業及倉儲業,其產值依八十、八十一年度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明細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按商業及倉儲業統計項目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倉儲業部分之產值皆較商業部分之產值為多,按行業分類原則,可歸屬倉儲業,應為勞基法適用範圍,固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可稽。惟該函係以八十、八十一年度之倉儲業、商業產值為認定,上訴人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匯慶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公司倉儲業部分係在七十九年七月以後才開始營運,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可參考。被上訴人公司在七十九年度下半年度雖有油槽使用費收入,但其產值遠低於商業部分之產值甚多,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可憑;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其所載出租資產-油槽及附屬設備七十六年度為三億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係指儲槽工程而言,非油槽使用費收入,至上訴人所稱之「九百九十一萬餘元」,係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營業外之租金收入,亦非倉儲使用費收入,復有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及營業收入明細表可證。則被上訴人公司在七十八或七十九年度之油槽使用費數目及該數目未高於商業部分之產值,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離開匯慶公司之前,尚未有倉儲業之營運,自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依民法之僱傭關係定之。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匯慶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為二個獨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姑不論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然畢竟屬於二獨立之法人,是二者間人事之互相異動,雖名為調派,惟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是否任職、離職及兩造間之約定而定。上訴人既同意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轉至匯慶公司服務,且在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拒絕其重返時,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要求復職,而逕行轉至其他公司任職,並以存證信函引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覆匯慶公司之七十九年匯管字第○○五號函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函所示之資遣費並支付增資配股款,始終並未主張或爭執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赴匯慶公司任職期間,仍應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期間而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一併負擔資遣費。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因與匯慶公司係關係企業,上訴人在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年資可合併計算,故於上訴人遭匯慶公司資遣時,被上訴人公司始與匯慶公司計算其應負擔之資遣費金額),尚難憑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人事公告所載:「本公司茲因業務需要『調派』:……甲○○『調派』匯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句,即謂被上訴人公司無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又匯慶公司雖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慶管字第○○四號函稱:「為公司緊縮業務,甲○○……『歸建』,『擬請』調回原服務單位……」云云,然此係因匯慶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故匯慶公司始以『歸建』、『擬請』致函被上訴人公司,亦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次,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轉赴匯慶公司服務,已由匯慶公司改聘為副總經理並另行敍薪,其薪資及年終獎金亦均改由匯慶公司發放,有匯慶公司七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名冊及七十九年度薪資表可稽。顯見上訴人已另與匯慶公司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參以匯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辦理員工資遣時所製作之員工資遣費用名冊亦包括上訴人在內,及匯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調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拒,尤見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已受僱於匯慶公司,而未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其至匯慶公司係被上訴人派去駐廠監督云云,殊不可取(衡諸常情,若僅係赴匯慶公司駐廠監督,上訴人職位仍應留在被上訴人公司,薪資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發放才是)。另上訴人主張:伊前此曾多次為被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檢查監督,如於七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派至在泰國之匯泰公司,亦由匯泰公司代為發放薪資,於任務完成後歸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上開期間派上訴人至匯泰公司檢查監督,但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其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報告內容,應屬短期出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以人事公告調派上訴人至該公司任職,核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經匯慶公司資遣後既轉至宏碁電腦公司、明碁電腦公司任職,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