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結婚,育有從母姓之長男 吳志賢 及長女 楊雅筑 ,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一份,被告丁○○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丁○○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莊明旦 (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病逝)所生之子,而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甲○○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丙○○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僅約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確係被告甲○○與訴外人莊明旦(台南市人,五十二年一月0日生,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病逝)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自訴外人莊明旦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均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莊明旦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丁○○,被告丁○○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丁○○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