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全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全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念慈 被告 林順福 任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黃冠傑 任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毀損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念慈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順福
、黃冠傑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保全字第85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南 檢文弘 112保全85字第1129024149號函駁回其聲請報結,聲請人復多次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保全證據,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全第2號、112年度聲全第4號、112年度聲全第7號、112年度聲全第9號、112年度聲全第1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本院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85號案件業已結案,聲請人對檢察官該次駁回保全證據聲請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程序亦已終結,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本次所提「刑事再聲請保全證據狀」僅記載其於112年
3月20日22時10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順福、黃冠傑按鈴申告聲請保全證據等情,且聲請人迄今僅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次保全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85號),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南檢 和弘 112他1825字第1129067643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於前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後,並未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85號保全證據案件程序終結後,既未依法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其逕向本院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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