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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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7年8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11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於本院判決離婚之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此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疏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聲請人的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11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號卷一第13-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
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及相對人經社工聯繫均無法配合訪視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62卷一第57-6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且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即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未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未曾聯絡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