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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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辣燙壹碗、鼎泰豐香辣醬冰糖魯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麻辣燙1碗、鼎泰豐香辣醬冰糖魯味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4號被告黃心云(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 簡淑嬅 所管理之麻辣燙1碗、鼎泰豐香辣醬冰糖魯味1包(售價合計為新臺幣124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安全帽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清點時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淑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云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嬅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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