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針筒貳支、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玄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5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9797號)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器具(針筒)2支、分裝吸管2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2年7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550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7496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507號卷第1頁、第2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因未經鑑
定,僅認定為殘渣袋,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25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因未經鑑定,僅認定為施用毒品所餘之針筒,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25頁)、分裝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7496號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分裝吸管2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