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76號、109年執更字第1008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立法意旨,除對犯罪人科處適當之罪刑,並在內部及外部界限規範,綜合考量犯罪人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法,與犯罪行為之不可回復性高,而予以適度酌減罪刑,以避免量刑過苛使罪責與罪刑相符,而達到嚇阻、教化及懲戒之目的。惟原裁定法院未充分參酌犯罪人犯罪動機,所犯之罪同質性、相關性及犯罪手法,且在同時期犯罪人所連續觸犯之案件又因分次起訴,使被告喪失於同一法院接受公平審理並得到酌量減刑之機會,乃至最終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無法獲得公平裁定,而貴院為最終審法院,今聲請再審,並陳述理由如后,懇請鈞院惠予聲請人最有利之裁定,俾以符合罪當其罰,契合人民對法律情感期待之裁定。
(二)犯罪人所犯案件皆為單一類財產型犯罪,時間自107年3月始至108年3月止,犯罪時間密接,亦從未借助工具或暴力毀損,並竊取竊財後主動將皮包及內部重要證件與私人物品棄置地方派出所門口,或公車站旅客候車亭座椅,使失竊物品盡速被人發現並返還被害人,甚至有多案竊得財物僅數佰元或借以代步之摩托車使用後刻意騎停至車站門口使儘速被人發現,懇祈審理法院能考量犯罪人之犯後態度及犯案方式非暴力手法平和,酌量裁定應執行刑,予犯罪人自新機會。雖於民國94年業已廢除之連續犯,但在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規定仍有其規範,並參考所犯案件之不可回復性高實應酌量減刑,而非等比方式略減,最終定刑結果實則猶如累加,致罪責與罪刑不符比例原則。
(三)由於警方對於案件查證進度不同,乃致於檢察官依職權而分次起訴,使被告喪失於同一法院接受公平審理,並得以酌量減刑之機會,倘分次起訴之案件得以合併審理,所判決之罪刑又是否仍猶如原判決重,實有商榷餘地。另犯罪人有數案在同一日於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問訊,而後卻分次起訴,因此發生台中地院已開庭審理完畢,次日苗栗地院由傳喚犯罪人前往開庭前一日已審理畢之同一案件,經犯罪人告知該案已於台中地院開完庭後,苗栗地院再行撤案,此皆有案可循貴院可查。
(四)法院依法裁判自無疑義,惟最終於定應執行刑卻未綜合審酌犯罪人之犯罪動機,犯案方式手法,並犯後態度作定刑之參酌,且犯罪人所犯之案件皆為同類型財產型犯罪,於審判期間又因分別起訴遭致分別於各承審法院分別判刑,對定應執行刑裁判酌減影響甚鉅。
(五)⒈108年執執字120號詐欺案,判處11月共70次、1年6月共17
次、2年共4次、2年6月共2次,合計刑期102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3月。⒉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共38次符合減刑為4月共38次,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
⒊高院101年度上訴字2503號,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
9月。⒋台中地院105年執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判處1年5月共11次
、1年4月共8次、1年3月共19次、1年2月共53次,合計刑期97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志道說明理由,略舉數例定應執行案,懇祈鈞院以為再審參考等語。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志道主張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76號、109年執更字第1008號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其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