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宇桓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宇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4號」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4、8822號」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編號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販毒類型、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